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西安市交通运输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交通运输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根椐《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西安市交通运输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经2013年1月15日局党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局政策法规处。

 

                                                                                                                                                             西安市交通运输局

                                                                                                                                                               2013年1月28日

 



西安市交通运输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维护我局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推进依法行政,根椐《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局起草、审核、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我局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事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行政类文件。

我局及局属各单位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我局对局属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以及党委、纪委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事务某一方面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事务某一方面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我局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我局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审批事项;

(二)设立、变更或者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三)设立、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我市交通运输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我局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四)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五)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七条 局属各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拟定计划,由局政策法规处汇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计划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说明情况,经其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执行。

局属各单位、机关处室、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文件起草

     第八条 本规定所指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局属相应业务单位(处室)组织,重要的或者涉及面较大的,可以联合相关单位组成专门小组开展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研究机构参与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就文件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涉及社会或行业稳定的,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要对内容与之相同或相关的现有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并在文件中说明其存废情况。

     第十一条 制定、修改、废止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和对我市交通运输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遇有意见分歧时,应充分协商,力求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或不予以采纳的意见,应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拟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必要时,应当征求大多数相对人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文件制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提交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前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包括如下基本内容:制定目的和宗旨,制定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追究、生效时间。

     第十四条 我局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名称,并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具体名称,一般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规则”、“通告”等,在上位法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称“实施细则(办法)”。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一般应条文化,可分章、条、款、项、目。

第三章  文件审查

     第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但不审查文件的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应当向起草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批定稿后,提交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呈送局领导签发。

     第十七条 提交局政策法规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随文附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实施方案及风险评估报告:

(一)起草说明中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的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及结果、对重要内容的说明等;

(二)制定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等复印件;

(三)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机关或机构、实施计划和步骤、预期效果等;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起草部门对提交的上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及所载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报送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我局有权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的;

(三)文件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市政府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依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的;

(五)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六)提供的材料内容和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十九条 局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认为可以呈报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起草部门呈报分管局领导审查。

     起草部门分管局领导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成熟的,应当决定提交局务会议审定。局务会审议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

局务会审议后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不成熟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

     第二十条 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起草送审文件,经局政策法规处会签、局领导审定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完善。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我局发文程序制定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呈我局主要领导签发。

      市法制办审查未通过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相关局领导报告,并继续修改完善或终止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文件制发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我局正式行政文件制发,文件统一编号为“市交规﹝年度﹞**号”。

     第二十三条 局办公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网站编辑室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并负责在我局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办理备案,报送备案所需提交材料应按照《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准备。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标明有效期。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我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起草单位(处室)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

     我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处室)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文件内容不需要修改的,按照我局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提交局审查后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经评估认为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后,按程序重新发布实施。未重新发布的,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局监察室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