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适应行业发展改革,维护国家法治统一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2年出台。《条例》施行以来,对于规范行业服务管理和提升服务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11年修订至今,行业发生很多变化。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部先后修改了出租汽车管理的有关规章。国家层面对行业改革发展提出了新要求、新目标,明确了具体的方向和举措。《条例》原部分条款内容与国家规定不一致,为了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提高行政执法的准确性,需要对《条例》进行修改,使地方性法规符合国家大政方针。
(二)深化“放管服”,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按照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着眼政府职能转变,实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对经营活动的干预,取消对经营者、驾驶员年审等规定,优化营商环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按照党中央关于引导劳动力要素合理畅通有序流动的要求,破除户籍、居住证等就业歧视,营造公平就业环境,保证城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利。
(三)适应行政区划调整和交通运输机构改革的需要
近年来,国务院多次同意西安市调整部分行政区划,高陵县、户县撤县设区,长安区出租汽车移交市区统一管理,《条例》中关于区、县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出租汽车职权的表述,已与当前行政区划和管理体系不一致,需要修正统一。同时,根据中央关于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的要求,西安市现已完成了交通运输机构改革,行政许可权,收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队伍,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负责出租汽车行政执法工作。原《条例》中出租汽车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权均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行使的规定,已与机构改革后该项职权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的规定不一致,需要从立法层面明晰执法主体,需要变化调整。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将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修改为无偿使用,明确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二)取消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户籍、居住证的限制,明确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无需提供户籍、居住证证明。
(三)删除“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的规定。
(四)将原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五)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的定义,规定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六)明确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七)将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调整为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明确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或者延续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八)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将部分按照职责参与出租汽车管理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改。将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将价格部门修改为发改部门、将质量技术监督、市政部门修改为城管部门、将规划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部门。
(九)对经营者、驾驶员违规经营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部分调整,与上位法规定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