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交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指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主体;2.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3.行政处罚的程序应遵循法定程序;4.行政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

(二)过罚相当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减免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防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对违法行为人施加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杜绝重处罚轻教育、只处罚不教育现象。

(四)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五)平等原则。

在同一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中,对相对人应一视同仁,不因相对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等不同而在法律适用与处罚上有所区别,做到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每个相对人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分级裁量制度。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次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较重处罚和严重处罚四个裁量等级。

(一)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选择低限的处罚额度。

(二)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选择适中的处罚额度。

(三)较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的处罚额度。

(四)严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选择高限的处罚额度。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 对人身、财产安全或对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构成可预见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 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 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 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五) 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或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 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交通行政处罚的;

(七) 违法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活动,情节恶劣,被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且经查证属实的;

(八) 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适用一般处罚标准。

第八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述两项以上情形的,适用严重处罚标准。

第九条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遵照法律规定进行裁量,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成立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决定和审查工作。

案件审查委员会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稽查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成员在3人以上。

案件审查委员会对案情进行讨论时,应当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并在讨论结束后由所有与会人员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申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 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还应同时提交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民政部门颁发的本人或家庭主要成员的低保证、特困证、残疾证、失业证等相关证明;

(二)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做出同意决定;

(三) 同意当事人延期或分期缴纳的,应当制作《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四) 不同意当事人延期或分期缴纳的,应当制作《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十二条 行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不符合立法宗旨,徇私舞弊或对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二) 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做出显然不同的处罚决定又不能说明理由的;

(三) 违法事实、情节查证不清或认定事实、情节有误,轻率做出行政处罚裁量结论的;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构成执法过错,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对处罚依据、裁量标准、办理程序、监督部门、投诉渠道等内容,遵照《西安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公示制度》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做出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同意、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决定的,应当遵照《西安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明理由制度》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本单位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核查,发现自由裁量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不当的,责令改正。

对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给予奖励,对有过错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进行惩戒。

有关监督奖惩工作应当遵照《西安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监督奖惩制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将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及《西安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二:

西安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公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保障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公开、公平、公正,规范交通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条 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实行公正公开原则,全面接受社会和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公示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公示的范围:

(一)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 交通行政处罚结果;

(三) 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公示可采取在办公场所设置展板、公示栏、电子滚动栏、电子触摸屏、印制办事指南、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络公示等形式进行公示。

第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制度规定的所有内容都有权进行查阅、复制或下载。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三:

西安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明理由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交通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应当说明裁量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记录在《案件处理意见书》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一栏中。

第四条 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裁量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予采纳。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告知听证权利。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需要做出变更处罚时,应当依照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说明变更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应当依法向当事人说明的事项:

(一) 经查证属实的交通违法事实;

(二) 经查证属实的交通违法事实中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节;

(三)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 做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相对人有权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内容向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查询。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四:

西安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监督奖惩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西安市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落实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监督考评工作,结合本市交通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本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进行监督奖惩,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本单位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进行监督考评和管理。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评。

第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监督考评工作,可采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监督审查、年度评比等形式进行。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表彰、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等方式给予奖励: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范准确,自由裁量合情合理,在年度案卷评查或监督考评中表现突出的;

(二)实施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卓有成效,被新闻媒体正面报道或得到上级有关部门肯定的;

(三)积极研究行政执法工作思路,创新运政稽查工作方式方法,对适用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规定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通报批评、戒勉谈话、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等方式给予惩戒:

(一) 因不当实施自由裁量或者超出自由裁量范围,被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申诉、举报、投诉或者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因不当实施自由裁量或者超出自由裁量范围,被人大、政协、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的;

(三)因不当实施自由裁量或者超出自由裁量范围,被新闻媒体暴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西安市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doc

西安市出租汽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xls

西安市机动车维修 驾驶培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xls